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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PE业发展的国际借鉴
已阅:2242  2009-8-9 17:48:45
 金融危机以来,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et Equity,下称PE)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和监管动向。

  在关注这些趋势和动态时,更深层次的思考是:对中国而言,这意味着什么?有什么值得借鉴的经验教训?中国PE行业面临怎样的发展机遇?

  一方面,国际PE行业出现的趋势,发展出的新实践,对中国的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机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另一方面,需要将相关的国际经验进行本土化的创新改造,以适应发展初期的中国PE市场的实际。

  中国PE行业把握发展机会,也许可在如下方面借鉴国际经验。

  稳固纯人民币基金发展之基

  虽然相关的配套规定仍有待完善,但中国国内PE市场现在已是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据报道,2007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全国已成立了上千家有限合伙制的人民币基金。

  在当前的市场形势下,值得重视的是:

  一、如何出台鼓励政策,加快培育高质量的本土基金管理机构。从品牌、经验、历史业绩和内控、流程、人员素质等方面综合来看,目前市场中大部分本土基金管理机构还没有经历足够的市场检验,也没有形成足够强大的品牌。这也是银行、保险、国企等特定机构投资者迟迟不能“解放”的原因之一。中国PE的长远发展,需要培育一大批优秀的、高质量的基金管理机构,这本身是对基金投资者的保护,也是降低行业风险、提高行业效益的需要。

  二、如何借鉴国际PE积累的先进经验,保障各参与方的权益。国际PE多年运行的成功,与其动辄数十页细致而严谨的协议安排是分不开的,与管理费条款、利益冲突条款、LP的监督权条款等一系列的法律架构是分不开的。而在中国,很多投资者和管理人恐怕对PE募集和设立的精妙处和复杂性仍缺乏足够了解。

  三、如何健全“私募”的基础性规范,促使PE在发展中规范。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部分地方政府也出台了鼓励PE发展的优惠政策。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私募”基础性规范的缺失导致的不良影响,已经或将会逐步显现。因此,我们建议在鼓励PE发展的同时,对于达到一定条件的PE及PE管理机构逐步规范。

  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首次在中国法律层面确立了非公开发行(私募)的原则性规范。但在目前中国法律环境中,有限合伙制PE的合伙企业权益或份额,信托制PE的信托份额都不构成《证券法》下的证券,也不受《证券法》及相关证券发行规则的约束。

  因此,中国缺乏“私募”的基础性规范,PE的募集设立须依照其组织性质(如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援引各自的法律规定(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没有统一的“私募”发行规范。关于“私募”的一系列基础性问题,在目前的中国法律环境中仍无法找到答案。
业内普遍认为,未来三年至五年,外资PE仍然会占据优势地位。但是,本土人民币PE开始兴起,海外募集环境正在恶化,同时,2006年“10号令”以来,“两头在外”运作模式的式微,这些因素已经让海外基金管理人越来越关注如何吸引中国投资者的出资,设立合资基金或纯人民币基金。

  3月5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调整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审批制度,规定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创投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并要求相关部门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科技部也于3月30日发布配套规定(国科发财[2009]140号),要求科技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做好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服务工作,引导其加大对国家、地方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以及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力度。

  上述审批制度的调整,预计会降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审批难度,减少审批等待时间和不确定性,为中外合资PE提供更大的操作便利,尤其有利于外资PE与地方政府或企业合资设立侧重当地项目的基金。

  允许部分具有业界公认的较强投资管理能力、拥有丰富投资中国企业经验的外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在华设立面向境内有限合伙人的人民币PE,有利于国内基金管理人市场的竞争,有利于国内基金管理人学习良好的国际经验。同时,国内的投资者也有了更多的投资选择余地。外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在华开展人民币PE业务,依靠的是其专业的投资管理能力,并不涉及大量外汇的涌入,不会冲击当前的外汇管制政策。

  中资海外收购之利器

  近期,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受到广泛关注,中铝收购力拓、五矿收购OZ矿业,华菱收购FMG成为市场热议的焦点。国内企业既关注被收购方的监管和审批政策,也在探索海外并购的成功业务模式。

  中国企业海外收购可借力PE,至少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模式:一是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联合其他企业或PE组建专项海外收购基金;二是在海外收购中可以寻求PE的支持,这种情况下PE的支持作用,主要可以体现在:(1)财务支持:减少自有资金出资,降低风险;(2)借助海外PE对当地市场的熟悉,提高投资针对性和可行性(如可以进行更有效的尽职调查);(3)借助海外PE的管理经验,加快业务整合;(4)降低政策和监管风险,例如减少在当地劳工政策、外资审批方面遇到的障碍。

  同时,商务部境外投资新规将对中国企业联合PE海外投资产生积极影响。2009年3月16日,商务部出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从下放核准权限,简化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核准时限等三方面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例如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的、涉及多国利益的境外投资,以及在未建交国、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等,地方企业其他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该办法将对中国企业与PE合作开展海外投资产生积极的影响,为相关投资架构的设计提供更多的操作空间。
监管还是自律?

  美国和欧洲PE监管的新动向,特别是加强监管的呼声,让中国的监管机构有了对PE更多“不放心”的理由。美国现在监管提案中一些加强监管的提议,可能恰恰反映了中国监管机构原本的监管态度。尽管PE行业应当监管,有些对基金管理人注册监管的要求确实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PE存在的本质属性在于:它面向有能力识别控制风险及承担损失的合格投资者,这些合格投资者相对于公募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有更强的风险识别控制能力和承担损失的能力,并不是监管机构保护的重点。因此,在美国法律环境中,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基金可以获得监管豁免,这样既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又促进了融资的效率。

  例如,出台PE行业的监管办法(下称《办法》),可以设置一定的“监管豁免”条件,将不符合监管豁免条件的PE和PE管理机构纳入《办法》监管的范围,要求其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治理结构等,并对其实行备案式管理;对于符合监管豁免条件的PE和PE管理机构,不纳入《办法》监管的范围,仍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设立,由其他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范。参照欧美等国家的成熟立法例,监管豁免的标准可以是:(1)对基金而言,“基金投资者不超过#个”“基金资本规模在#亿元以下”等条件;(2)对基金管理人而言,“在一定期限内客户数目少于#个”“未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身份出现在公众面前”等条件。

  此外,对于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分开的,对二者应采取不同的监管态度和标准,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才是监管的重心所在。监管机构需要考虑每个监管规则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能否达到这一目的。例如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和报告要求,是为了使监管机构掌握足够的信息,以监测和评估私募基金行业的风险,增强其风险控制和危机处理能力。如果将同样的规则用于基金本身,就需要考虑是否也能实现同样的目的,否则可能矫枉过正,“为了监管而监管”。

  因此,“私募”属性决定了PE行业是一个国家有限监管的行业,应更多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国家在出台各类鼓励PE发展的优惠政策的同时,建立和完善自律组织、逐步形成自律文化、积累中国PE行业的良好经验并逐渐总结出中国特色的****实践做法,同样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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